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天祥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事實
一、潘天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金湖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志豪 」(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1顆已擊發,其餘均業經試射完畢。又起訴書原記載7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
二、潘天祥於109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前,因故與其女友 李覲 如發生爭吵,適 周晉宏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消費,見潘天祥疑有毆打李覲如而上前勸阻,與潘天祥發生口角爭執。詎潘天祥竟自上開便利商店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宿舍居所拿取上開槍、彈,旋折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外之道路上,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可預見持槍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距離周晉宏約1公尺許處,持上開槍、彈,瞄準周晉宏之身體,先扣動板機2次未能順利擊發子彈,復再行扣下板機1次擊發子彈,而擊中周晉宏之左下腹部,致周晉宏受有左下腹槍傷併内出血、左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穿刺槍傷、左側其他髂骨開放性骨折(起訴書贅載左側輸尿管腫瘤,應予刪除)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三、嗣警員到場後,在上開便利超商前之地面上發現並扣得未擊發之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並循線逮捕潘天祥而扣得其藏放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旁圍牆上之上開槍枝及其餘4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詳後述)。
四、案經周晉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天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388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逮捕被告暨起獲藏匿槍枝、子彈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扣案子彈6顆、彈殼1顆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偵查 佐江祈恩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6顆及彈殼1顆扣案足佐。
㈡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6顆及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1.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0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1348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361頁)在卷可憑。
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上開手槍試射之彈殼,經與前開扣案之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4頁)。
㈢綜上,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5顆均確具有殺傷力;又上開已
擊發之彈殼1顆,確係由被告以該槍枝擊發子彈1顆後所遺留,且此次擊發子彈1顆導致告訴人周晉宏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此部分詳後述),是該子彈確具殺傷力,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子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犯之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手槍、子彈射擊告
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只是想傷害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當時是瞄準告訴人的大腿,結果打中腹部;我總共開一槍,扣扳機一次而已,扣扳機槍就響了,上膛的時候子彈就掉下來了,只有上膛一次,就是打告訴人的那一次等語;其辯護人以:被告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手槍、子彈射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83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李文太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5頁)、證人李覲如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大致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1頁)、新竹市消防局109年9月27日救護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為: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因被告持槍朝其射擊,雖倖免死亡,但受有左下腹槍傷併内出血、左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穿刺槍傷、左側其他髂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說明如前。從而,被告持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
3.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靠近我第一次舉起槍來,該次卻卡彈,當時我的反應就是要保護自己,卡彈之後,被告又繞出去,我聽到「ㄎㄧㄚ」一聲後才知道是槍,後來被告再往前並上膛,我才中槍;我只知道被告往我這邊舉起來,大概就是對準我身體,但是我無法判斷是身體的哪個位置,因為被告就是平舉,以我跟被告的身高,被告平舉就是身體的部位。47秒(即案發現場過程CCTV檔案所顯示之秒數)被告手舉起時就是第一槍,因當時卡彈,所以我拿安全帽揮向被告,被告的手有縮回去,50秒的時候是被告第二次平舉手,當時他有開第二槍,但是沒有聲音,子彈也沒有發射,但可以看到被告當時立刻上膛,在52秒時,被告開了第三槍,有發射出來並冒白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177、182、183頁),核與證人李文太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當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吵完架,告訴人就進去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往花園新城方向跑,告訴人進到便利商店,被告就再回來開槍,我有看到好像有掉一顆子彈,一開始被告是要擋告訴人拿安全帽朝被告揮,然後被告就開槍了,被告一直舉著槍,到開槍為止手才放下,上膛後手就沒有垂下來了,被告真正開槍那一次是朝向告訴人半腰的位置,我當時聽到一聲槍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5頁)。再觀諸原審之案發現場過程(CCTV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
00:46〜01:03A男(即被告)折返走往B男(即告訴人)所在處,此時B男從機車上拿取1頂安全帽後亦走往靠近A男,B男突然拿手中之安全帽揮往A男(00:48),A男閃避並面對B男往畫面中間道路後退數步。
(00:50)B男又往A男方向走去,男子A朝B男平舉右手。
(00:52)A男另有一次對B男平舉右手之動作,可見畫面中有白色煙霧冒出,B男突然手抱著腹部、彎腰並馬上往畫面左上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此時A男邊看往B男跑走之方向、右手並伸往其所背之斜背包中,A男隨即往畫面右下方跑去,此時有1輛警車由畫面中間下方出現往上方行駛、與A男交錯而過,A男消失於畫面右下方中。是以,依告訴人、證人李文太之證述及原審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係以右手平舉之方式持槍朝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射擊2次未果後,射擊第3次時,射中告訴人。
4.被告所持為具殺傷力之槍械朝告訴人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對象固定不動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重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只有當兵有受過射擊訓練,之後就沒有受過射擊訓練,且當兵時是使用65K2步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足見其並不具備扣案非制式手槍準確瞄準與射擊之技能,開槍射擊時並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部位。準此,被告於近距離內、以平舉方式持槍對告訴人身體開槍射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極易射中人體要害,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本有使告訴人傷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問:是否知道持槍朝人射擊可能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當時有無想過若朝周晉宏開槍的話,可能會射到他的重要部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綜此,被告於持槍射擊時,已可預見於該近距離、以平舉槍枝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部位射擊,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其射擊,足認被告內心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甚明。其辯稱並無殺人故意等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被告辯稱:我持槍之意僅在嚇唬告訴人,且我本來是瞄準告訴人大腿,但不慎打中告訴人腹部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並綜觀告訴人及證人李文太之證述內容,被告在攜槍回到便利商店前之案發現場後,均係在短時間內以平舉方式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亦始終並無瞄準告訴人腿部或腳部之動作;再者,據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被告於連續擊發2次均未能將子彈順利擊發後,再繼續擊發第3次, 益徵 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之目的絕非僅為嚇唬之意,被告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險性,仍朝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射擊,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6.另告訴人雖於偵訊曾證稱:被告開第2槍,我就被擊中了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以,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偵查所為之證詞更為細緻、詳盡,且佐以前揭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綜合觀察,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持有槍枝部分,起訴書原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95頁),附此敘明。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
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
9日,以105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8年8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更較先前所犯之罪為重,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且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甚且因情緒激動即持以開槍射擊告訴人,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素行、犯罪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殺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又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6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然此屬民事賠償問題,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已經本院駁斥如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事實一所載時、地,另持有其餘扣案
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上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規格數量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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