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50號聲請人 王靜雯 相對人 謝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3/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所列計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假扣押裁定聲請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必要費用,不得計入。又聲請人所列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中之1,000元,為重複繳納之費用,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退費,並由本院退還聲請人,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附於原審卷可稽,亦需一併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聲請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7,540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2,397,540元││││,最終又減縮為││││1,536,320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應││││以減縮後之金額││││作為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減縮││││部分裁判費8,51││││4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650,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不動產初勘費│20,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不動產估價費│70,000元│聲請人支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89,34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6,246+1,000+650,000+20,000)X13/100=89,342││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80,575元││687,246-89,342+23,329+70,000+89,342=780,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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