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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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潘天祥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天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累犯)罪刑,又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周晉宏 就上訴人開槍之次數供述不一,原判決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訴逕認係擊發3次,已有未當,且本案現場僅查獲已擊發及未擊發之子彈共2顆,應以上訴人供述因周晉宏持安全帽揮擊,情急之下為達恫嚇目的擊發1次,無殺人之故意等旨辯詞為可採。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積極與周晉宏達成和解,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逕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晉宏、證人李文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現場監視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周晉宏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所載時地,在約1公尺之近距離,平舉非制式手槍瞄準周晉宏之身體擊發3次(前2次未能順利擊發),致周晉宏受有左下腹槍傷併內出血、左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穿刺槍傷、左側其他髂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依上訴人行兇歷程,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採信周晉宏於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暨捨棄其偵查中與此齟齬說詞之論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僅意在恐嚇云云,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殺人未遂之罪,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漏未敘明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但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尚無礙判決本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2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給付周晉宏3萬元部分,說明屬民事賠償問題,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顯然就其與周晉宏和解並為部分履行乙節,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殺人未遂情節,尤無專以犯後態度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各犯罪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