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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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 郭秀眞 被告 何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造婚後,育有現已成年子女 何佳蓁 。惟婚後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即離家,與外遇女子離開臺灣,音訊全無,被告對原告、上開子女均未加聞問。嗣於106年間,原告終與被告取得聯繫,為挽回婚姻,原告即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1年多,但被告並未因此感到開心,原告傷心地返回臺灣。又分居期間均無法聯繫上被告。是兩造已多年無夫妻之實,無夫妻情感之互動,形同陌路,被告未擔起為人夫應盡之責任,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兩造長期分居,原告對被告之行蹤無
法掌握,被告對原告未加聞問,無夫妻情感互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何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有10年沒有同住,因為被告有外遇,於106年間,原告曾經到大陸與被告同住一陣子,因為兩造無法相處,因此原告就返台。兩造未同住期間,被告音訊全無,也不會主動聯繫原告,也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等語(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明確;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書寫給原告文書,表示「要你接受 小麗 我知道這是非分之想……如你不要我,我無怨言這是我咎由自取」、「老婆:……我有太多的不是這次的傷害已無法彌補,雖有心懺悔,但個性的使然終究找不回過去的感覺,你的付出,眾所皆知,我只有一句話,對不起,負了你……」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有外遇而離家,兩造合計已有10年上均處分
居狀態,而兩造雖於106年間短暫在大陸同住,惟於原告因無法繼續與被告生活而傷心返臺後,被告並未有任何挽救之舉措,被告對原告長期未加聞問,於分居期間,被告亦音訊全無,未給予身為原告丈夫應有之關愛,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有外遇、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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