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抗告人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薛川流 被告 李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要是認為:抗告人先前曾對被告提出自訴,指控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也經我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而抗告人在提出自訴之事實中已指出: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未經抗告人同意,而將業務管理知悉之帳號、密碼,洩漏給KIC公司職員SusieLim等情(下稱洩漏秘密部分),此部分即有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效力,但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判決被告有罪或無罪,應屬漏未判決。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原審法院卻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
二、刑事訴訟基於控訴原則,有訴即應有裁判,無訴即無裁判,有訴而沒有裁判,即為漏判;無訴卻有裁判,是為訴外裁判。基於同一道理,如有一訴即應有一裁判,如有二訴卻只有一裁判,也是漏判。漏判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但是否漏判,按照以上的說明,就應比對「訴」與裁判是否都能相對應,而沒有遺漏。在自訴案件中,判斷「訴」之個數,應根據自訴事實,假設自訴事實均成立之情況下,判斷有多少個刑罰權存在。如依其自訴事實,於法律上應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則僅有單一刑罰權之裁判請求權(即僅有一訴),法院已就此單一刑罰權為裁判,即屬於對訴已經裁判,縱對於此單一刑罰權之一部分,理由說明有欠完整,也不能算是漏判。
三、本件抗告人於先前所提起自訴之事實中,固然包含有洩漏秘密部分,但整體觀察其全部自訴事實,可以判斷該洩漏秘密部分,其實也是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的一部分行為(因為洩漏秘密也屬於違背任務之行為,又抗告人自訴之背信罪有三,包括二個背信罪,及一個背信未遂罪,此部分之洩漏秘密罪,屬於自訴意旨㈠之部分行為),兩者應該屬於刑法上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是個別有不同刑罰權的數罪關係。這一點參看抗告人在士林地院104年自字第1號案件中所提出來的刑事綜合自訴意旨狀第2-3頁(該一審案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就十分明瞭。此外,抗告人自己在該案上訴後的我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也表明其所自訴之洩漏秘密部分與背信部分,兩者為想像競合關係(該二審案卷第112頁)。既然如此,對於抗告人自訴洩漏秘密與背信之事實,即是請求法院為單一刑罰權之裁判宣告,僅有一訴存在,一審判決就此既已為無罪判決,就是對該訴已經有所裁判,即使一審判決並未完整說明,有部分自訴之背信罪,包含有想像競合之洩漏秘密相關罪名,但依據前段說明,這只是理由說明有欠完整,不能算是漏判。抗告人請求補判,並沒有理由。
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雖然說:「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所記載之罪名審理。」但這只是說自訴的罪名,不能拘束法院的論罪判斷,但自訴究竟是請求為單一刑罰權裁判或複數刑罰權裁判,還是要根據自訴事實之記載,假設其事實均成立來判斷,而不是按照法院自己認定之事實判斷。這一點也有抗告人自己所提出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卷第12頁)。否則,法院認定自訴事實不存在時,豈不是連可資請求裁判之刑罰權(即訴權)都不存在,此時又如何為無罪判決(因無訴即無裁判)?因此,原二審判決引用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一審判決沒有特別說明洩漏秘密部分是否成罪,即屬漏判,我們並不認同。
五、原二審判決雖又引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認為洩漏秘密罪既未經一審裁判,二審即無從併予審判,惟經仔細閱讀該判決全文,並無從判別其原先自訴事實,均假設其成立時,到底可否認為其自訴是請求單一刑罰權裁判,還是複數刑罰權裁判。不能根據此一判決意旨就認為自訴請求單一刑罰權時,法院判決就自訴事實所能成立之罪名,漏未完整說明時,就算是漏判。本件根據抗告人之自訴事實,應認為僅有單一刑罰權裁判之請求,我們已在前面第三段有詳細說明,因此無法直接參考本段所述的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一審判決就洩漏秘密部分存有漏判。
六、由上所述可知:我們的判斷與原二審判決並不相同,而相互歧異。這就有必要進一步說明:到底原二審判決關於漏判的認定,是否拘束原審,而使原審不得為相左的判斷。這個問題,牽涉到審級救濟意義的貫徹與人權保障的緊張關係。申言之,如果上級審在裁判中的指示,在個案上不能夠拘束下級審,這樣有可能導致當事人必須反覆救濟,而難以使案件定讞;但如果上級審在個案裁判中的指示,一律拘束下級審,將在指示有誤,或指示不及審酌之情況發生時,不當侵害人權。就此我們比較了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發回之規定,發現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明文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但刑事訴訟法並無此相對應的條文。由此顯示:立法者對於刑事訴訟案件,相對於審級救濟意義之貫徹,更重視人權價值之保障。畢竟刑事訴訟牽涉到國家刑罰權的確認,而對被告的自由權利有重大影響。我們也認為這樣的價值選擇,可資贊同。依此立法價值決定,本案中原二審判決關於漏判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原審,原審可以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判斷。我們認為一審判決並沒有漏判,理由已經詳細說明如前,原審裁定既為相同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果完全一樣。所以本件抗告並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伍偉華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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