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王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高紫棠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智淵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金 和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莊智淵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 陳金和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莊智淵其餘附帶上訴及被上訴人陳金和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㈠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改判㈡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金和負擔。駁回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智淵、陳金和(下合稱被上訴人)則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上同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同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莊智淵係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取得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其後於108年5月31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陳金和則自99年6月25日取得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迄今。因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4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29.24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109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系爭5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27.12平方公尺(其中已登記部分為25.01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為2.11平方公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均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獲利,故以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合理。依此計算,莊智淵部分,自其取得系爭4樓建物之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起訴日即108年2月13日止,依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3萬3,37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金和部分,自起訴日即108年2月13日回溯五年,即103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共計取得47萬5,62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莊智淵、陳金和各給付43萬3,372元、47萬5,625元,及均加計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莊智淵、陳金和應各給付上訴人6萬9,341元本息、9萬5,12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請求莊智淵給付部分其中1萬4,318元、陳金和給付部分其中3萬6,401元),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莊智淵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4,031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陳金和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5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莊智淵部分:系爭4樓建物為一棟5層樓RC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部分,系爭建築物於6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上訴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當時之起造人即訴外人 鄧馨蘭 、 陳建國 、 陳建廷 、 陳建隆 、 張黃彩珠 、 蔡福來 、 林英宗 等7人(下稱鄧馨蘭等7人), 同意渠 等就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自系爭建築物建築完竣第一次登記完成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事從未爭執土地使用關係,足認上訴人與系爭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以系爭建築物滅失或無法使用時,使用借貸關係方結束,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影響或變更。伊輾轉經由買賣關係取得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存續期間,而系爭同意書並未附帶應於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另行協議土地使用之約定,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幾經更易,其突向伊主張不當得利,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未舉證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於常情或市場租金行情,參酌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建築物同棟建物各樓層面積計算,系爭4樓建物對應系爭土地所占比例為18%即
7.92平方公尺,應以此為計算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加以系爭4樓建物所在處為老舊房舍社區,車輛進出困難,伊僅曾短暫出租,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1%計算始符實情,並應除以系爭建築物登記樓層數即5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莊智淵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金和部分:上訴人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築物起
造人鄧馨蘭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上開起造人鄧馨蘭則為系爭建築物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知上訴人當時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原因應係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或建商間有合建契約,其負有於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義務,上訴人與系爭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契約期限則以系爭建築物之存續期間為準。伊輾轉經由買賣關係取得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因雙方間有合建關係,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上訴人違約拒不移轉所有權,又於多年後向伊主張不當得利,其違反公共利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系爭5樓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比例為15%即6.6平方公尺,應以此為計算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該建物周圍均為住宅靜巷、無商業機能,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及測量後之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非合理,應以年息1%為恰當,並應除以系爭建築物登記樓層數即5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金和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108年2月13日起回推5年
內其所有權權利範圍至少為5分之2。被上訴人二人則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成地政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43-149頁、第151-163頁】。
㈡被上訴人莊智淵係於104年1月27日取得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
,嗣於108年5月31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陳金和於99年6月25日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權迄今。系爭4樓、5樓建物部分範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成地政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29頁、原審卷一第167-177頁)。
㈢系爭4樓、5樓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同意
書予起造人鄧馨蘭等7人,其後起造人變更為鄧馨蘭、陳建國、陳建廷、陳建隆、 陳麗麗 、曾 楊迎春 、 楊維禮 等7人(下稱楊維禮等7人),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7-329頁、第361頁、第537頁)。
㈣系爭4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24平方公尺即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系爭5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登記部分面積為25.01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為2.11平方公尺,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智淵、陳金和分別為系爭4樓建物、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24平方公尺,系爭5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已登記部分為25.01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為2.11平方公尺,上開部分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4樓、5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
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莊智淵所有系爭4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金和所有系爭5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登記部分面積為25.01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為2.11平方公尺,共計27.1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築物起造時,上訴人基於與起造人或建
商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起造人鄧馨蘭等7人就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系爭建築物建築完竣後,上訴人與系爭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等輾轉經由買賣關係取得系爭4樓、5樓建物之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其上載明供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之證明,僅係一行政上措施,不得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66年5月10日起造申請建造執照時,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起造人鄧馨蘭等7人(見原審卷一第537頁),惟查:
①觀系爭建築物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鄧馨蘭亦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前開起造人,其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6月13日核准發給66建(城中)(忠)字第010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築物於68年3月30日竣工,並於同年月31日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則改為楊維禮等7人,與前開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起造人不完全相同,嗣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4月4日核准發給68使字第0536號使用執照等節,有系爭4樓建物、系爭5樓建物登記謄本、建成地政土地異動索引、鄧馨蘭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27頁、原審卷一第151-165頁、第517頁),並經原審調取66建(城中)(忠)字第010號建造執照卷、68使字第0536號使用執照卷核閱查明。前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之起造人,分為鄧馨蘭等7人、楊維禮等7人,均為自然人,尚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建商」之合建契約存在。且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茲有鄧馨蘭、陳建國、陳建廷、陳建隆、 張董彩珠 、蔡福來、 林榮宗 七人,擬在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建築五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 陳王鳳嬌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可見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在同意起造人鄧馨蘭等7人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非謂其已同意系爭建築物建築完成後,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使用系爭土地。
②參以建物興建後,依常情將存在並占有土地達數十年,而
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不動產買賣實務,建物買受人亦會支付相當之對價以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例如向地主買受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訂立租賃契約並支付地租等),否則如嗣後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繼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債權契約,或未支付使用土地之相當對價即可無償繼續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將使地主因一次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受有數十年均不得處分、收益其土地之限制,顯非合理。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即認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須視其等是否另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定。而依證人即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之一楊維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5樓建物是我大哥以我名義購買,對於系爭5樓建物建築過程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上訴人、陳建隆,也沒有接觸過,未與該二人簽過任何合約或為任何形式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益徵上訴人於66年至69年間,系爭建築物起造至竣工完成為第一次登記時,並未與起造人鄧馨蘭等7人、楊維禮等7人有系爭同意書以外之法律關係之約定,上訴人亦不知悉系爭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已有部分變更,更遑論同意變更後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
③再者,上訴人為供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
,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系爭同意書既係上訴人出具供鄧馨蘭等7人興建系爭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自僅拘束該雙方當事人,被上訴人非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其等執系爭同意書,並以起造人陳建國、陳建廷、陳建隆與上訴人有直系親屬關係為由,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起造人興建房屋及無償使用至建物存續期間為由,抗辯其等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顯有誤會。
⑵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出具供鄧馨蘭等7人興建系爭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僅拘束該雙方當事人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4樓建物歷次所有權人為楊迎春、 曾文馥 、被上訴人莊智淵,系爭5樓建物歷次所有權人為楊維禮、 楊維仁 、 黃世裕 、被上訴人陳金和等情,有建成地政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1-446頁),均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尚不得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雖輾轉依買賣關係自前手取得系爭4樓、5樓建物之所有權,惟依上開說明,其前手既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占有連鎖關係為主張。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以占有連鎖關係,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及有占有連鎖情形,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可採。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5樓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得請求,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等信賴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同意
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且雙方間有合建關係,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上訴人違約拒不移轉土地所有權,又於多年後向其等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損人而不利己,依民法第148條,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又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與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利益,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可獲得補償,而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4樓、5樓建物,兩造間關於上開土地所有、占有之利益衝突亦可獲得調和,並未違反公共利益目的,且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社會通念相當,上訴人取回土地使用利益,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行為,要非損人而不利己之請求,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⒊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無權占用坐落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等因素,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
⑴系爭4樓、5樓建物屋況老舊,被上訴人陳金和將系爭5樓建
物分隔為三間出租收益,莊智淵將系爭4樓建物出租僅有短暫數月,大部分時間為自用,系爭土地所處○○區○○街,於走路可達之範圍內有警察局、臺北○○○○○○○○○、多間餐廳、捷運善導寺站與忠孝新生站,又華山1914文化創意園區、三創生活園區、臺大醫院、臺北車站商圈、中正運動中心等醫療、休閒娛樂設施亦在短時間車程可到達之距離等情,業據原審到現場勘驗查明,並經被上訴人莊智淵自陳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89-190頁),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陳金和與第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第313-325頁、第339-348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莊智淵部分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陳金和部分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並無不合。
⑵又系爭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000號土地,且系爭建
築物一、二樓分為A、B棟,三至五樓則無A、B棟之區隔,共計7戶,有建造執照及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第483頁),顯屬一、二樓雙併之5層公寓,無法直接計算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僅能以系爭建築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計算,兩造並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同意以系爭建築物樓梯一半作為測量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之基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可知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系爭4樓建物面積29.24平方公尺,即係該4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而系爭4樓建物登記總面積為54.2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則依此計算,系爭4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比例為54%(計算式:29.24平方公尺54.20平方公尺=0.5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存根觀之,其上所載第一層建物面積為54.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69頁),系爭建築物各層之利用本係以系爭建築物所占基地為根本,二層以上之建物無法凌空而建,本院認得一層建物面積之54%作為計算系爭建築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經計算為29.19平方公尺(計算式:54.05平方公尺54%=29.19平方公尺),應屬適當。再者,系爭建築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築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築物之登記樓層數即5層加以計算,為5.84平方公尺(計算式:29.19平方公尺5=5.84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之1、2、3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分別與上訴人約定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1、2、3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涉,自不須再除以系爭建築物之登記樓層數即5層云云。然系爭建築物之1、2、3樓區分所有權人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已如前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系爭土地103年至109年間歷年之公告地價分為8萬9,300元
(103年至104年)、12萬4,000元(105年至106年)、11萬8,000元(107至108年)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歷年公告地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卷二第161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上開公告地價之80%計算,分別為7萬1,440元(103年至104年)、9萬9,200元(105年至106年)、9萬4,400元(107至108年)。則被上訴人莊智淵部分,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期間,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6萬9,243元(計算詳見附表一),被上訴人陳金和部分,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3日共5年期間,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0萬2,421元(計算詳見附表二)。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須負擔地價稅,且被上訴人陳金和長期將系爭5樓建物出租,每月所收租金高達3萬4,500元,被上訴人上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過低,此無異鼓勵被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5-91頁、本院卷第233-253頁)。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上訴人以其尚須負擔地價稅,主張上開不當得利數額過低,難謂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自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所受利益為限。被上訴人陳金和所收取之上開租金包含以其所有建物出租獲取之利益,非等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陳金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過低,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系爭4樓、5樓建物對應系爭土地所占比例分別為18%即7.92平方公尺、15%即6.6平方公尺,應以此為計算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云云。然系爭4樓、5樓建物係於69年1月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有建成地政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1頁、第445頁),而民法第799條第4項係於98年1月23日始修正施行,本件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系爭4樓、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依此比例計算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智淵給付6萬9,243元,陳金和給付10萬2,421元,及均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見原審卷二第1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智淵、陳金和分別給付6萬9,243元、10萬2,421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被上訴人陳金和應再給付上訴人7,296元(10萬2,421元-9萬5,12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另原審就命被上訴人莊智淵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即98元(6萬9,341元-6萬9,243元)部分,為被上訴人莊智淵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莊智淵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莊智淵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陳金和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表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莊智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5)占用期間當期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元)起日迄日104年1月27日104年12月31日71,4405.848%12,400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99,2005.848%18,538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99,2005.848%18,538107年1月1日107年12月31日94,4005.848%17,641108年1月1日108年2月13日94,4005.848%2,126合計69,243附表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金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5)占用期間當期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元)起日迄日103年2月14日103年12月31日71,4405.8410%14,677104年1月1日104年12月31日71,4405.8410%16,688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99,2005.8410%23,173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99,2005.8410%23,173107年1月1日107年12月31日94,4005.8410%22,052108年1月1日108年2月13日94,4005.8410%2,658合計102,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