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張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進來間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將坐落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7.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伊上訴可獲利益應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46,400元計算,詎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9,674元,係有未洽,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坐落之土地者,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併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起訴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坐落之土地,係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不當得利請求則不併算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縱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但仍得為不動產價值之參考,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適用11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674元(計算式:10,900元×67.86平方公尺=739,674元)。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9,674元,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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