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告 許進來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高紹珉 律師

被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7⑴部分面積67.8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29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7⑴部分面積67.86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以占用面積67.86平方公尺,按土地申報地價2,480元之年息百分之8請求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時坐落於重測前公館段66-1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因土地徵收供作建築公路之用,系爭建物自68年間移至於系爭土地上,應可認系爭建物移至系爭土地上時已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而存有特定法律關係而非屬無權占有。再者,原告於81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默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長達29年,則原告提起本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 林順興 ,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資料,可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7⑴部分面積67.8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係因公用徵收導致系爭建物遷移至系爭土地上等語,並提出空照圖為證。惟經本院函詢相關政府機關,分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以111年6月16日三工產管字第111006159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6月30日路字第1110015958號函略覆稱:僅地籍圖重測前公館段63、65、66、66-12、66-13、66-1地號等6筆土地,查估成果計有磚造及加強磚造等地上物補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70頁),而空照圖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曾因徵收土地建造道路而遷移至原告土地上,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訴訟,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固將對被告造成損害,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能,得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無合法權源,逕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義。且被告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亦寫明:「本房屋無使用執照,係違章,無土地所有權,賣方以標購時點交現況交屋予買方,賣方不負本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房屋恐有被拆屋還地之情事,買方已知悉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自行承擔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不利益。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0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又系爭土地面臨復興南路,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便利等情,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1,122元(計算式:67.86㎡×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480元×年息8%×÷12月=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2元,為有理由。然被告係於106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提起本訴時,距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期間僅4年4月又21天,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4年4月又2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9,129元(計算式:1,122元×52.7月=59,1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7⑴部分面積67.8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9,129元暨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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