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6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甘倢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6,912元,利息2,363元,合計209,275元;又被告於93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5年2月13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99,93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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