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9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98號

原告 楊菁

被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在第三人中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之薪資,執行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6591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原告未曾於94年3月7日向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也未曾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爭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更未收到台新銀行匯款至原告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內之106,000元借款金額,應是台新銀行與華泰銀行勾結而偽造文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惟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原告遲至109年9月28日始提起本訴,並不合法。又原告確於94年3月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各一紙;台新銀行亦將12萬元之貸款金額扣除相關費用14,000元後,匯106,000元至原告在華泰商業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嗣台新銀行於97年4月2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依法實施債權,應有理由,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於94年3月4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2萬元未清償,嗣受台新銀行讓與該債權,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原告在中捷公司之薪資、獎金、津貼等,因中捷公司以原告已離職,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於109年6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執行卷)。是被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執行原告對中捷公司之薪資等債權之程序已於109年6月30日全部終結,惟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不合,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