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

原告 林郁德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7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5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9.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7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採證影片視角為廣角鏡頭會使間距縮短;又檢舉人對其作出逼車等違規行為,檢舉人這樣很不合理(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371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採證影片視角為廣角鏡頭會使間距縮短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未保持法定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8、71至7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檢舉影像檔.mov_00000000_15575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5時45分57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間車道時,A車之車速依據影像顯示為90KM/HR,兩車輛相距約為一組車道線至二組車道線(擷圖編號1至4)。

㈡原告固主張因採證影片視角為廣角鏡頭會使間距縮短等語。惟查,廣角鏡頭強調透視效果,因此在影像中近處的物體會顯得較大,遠處的物體則顯得較小,變形效果在影像邊緣最為明顯,畫面中央之物體則較無變形,此為常人之經驗法則所周知。本件檢舉影像係A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之過程,系爭車輛及車道線均位於檢舉影像之中央,此有檢舉影像擷圖存卷可參;且系爭車輛與A車之間隔距離得由車道線判斷,縱採證影片係由廣角鏡頭拍攝,亦可藉由車道線之數量判斷兩車距離,並不會使兩車之間距縮短。又依採證影像顯示A車當時車速約90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最小距離應保持約45公尺(即約4至5組車道線)。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兩車輛相距約為一組車道線至二組車道線,即相距10至2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是系爭車輛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原告確有違規行為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對其作出逼車等違規行為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主張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況縱認檢舉人對原告作出逼車等違規行為屬實,也無從解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責任,附此說明。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㈠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㈡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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