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告 陳智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E123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往東方向(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E123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在前方車道可能故意減速,致舉發機關誤判採證影片,其否認有迫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372012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在前方車道可能故意減速,致舉發機關誤判採證影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NJN-1010行車紀錄器後鏡頭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36分39秒
可見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直行於混合車道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A車後方逼近,A車見狀先向右方切入至慢車道後,系爭車輛始行駛至A車左側(截圖編號1至4)。
⑵檔案名稱:NJN-101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35分36秒
可聽聞A車駕駛人向同行友人表示:我幫你嚇他、好像很快一樣、他怎不開快一點啊、超他的車等語,A車起始後加速驟然向右方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截圖編號5至9)。
12時36分11秒
A車直行於混合車道上,可聽聞後方鳴按喇叭聲,此時A車行駛於右側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約三分之一處。系爭車輛及A車左方對向車道並無他車或障礙物。於20秒至21秒時,系爭車輛逼近A車左前方,A車因而往右行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於A車左側,A車因此向右方切入至慢車道,可見原告迫近逼車致使A車讓道之行為(截圖編號10至16)。
㈡原告固主張因檢舉人在前方車道可能故意減速,致舉發機關誤判採證影片等語。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左方對向車道並無他車或障礙物。系爭車輛逼近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檢舉人車輛因而往右行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復加速向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車輛因此向右方切入至慢車道,足認原告確有迫近逼車致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