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告 陳智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E123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往東方向(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E123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在前方車道可能故意減速,致舉發機關誤判採證影片,其否認有迫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372012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在前方車道可能故意減速,致舉發機關誤判採證影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NJN-1010行車紀錄器後鏡頭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36分39秒

可見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直行於混合車道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A車後方逼近,A車見狀先向右方切入至慢車道後,系爭車輛始行駛至A車左側(截圖編號1至4)。

⑵檔案名稱:NJN-101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35分36秒

可聽聞A車駕駛人向同行友人表示:我幫你嚇他、好像很快一樣、他怎不開快一點啊、超他的車等語,A車起始後加速驟然向右方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截圖編號5至9)。

12時36分11秒

A車直行於混合車道上,可聽聞後方鳴按喇叭聲,此時A車行駛於右側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約三分之一處。系爭車輛及A車左方對向車道並無他車或障礙物。於20秒至21秒時,系爭車輛逼近A車左前方,A車因而往右行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於A車左側,A車因此向右方切入至慢車道,可見原告迫近逼車致使A車讓道之行為(截圖編號10至16)。

㈡原告固主張因檢舉人在前方車道可能故意減速,致舉發機關誤判採證影片等語。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左方對向車道並無他車或障礙物。系爭車輛逼近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檢舉人車輛因而往右行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復加速向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車輛因此向右方切入至慢車道,足認原告確有迫近逼車致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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