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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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4號
原告 李宗修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2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L20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13年1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L20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先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在先才會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其已經在踩油門要前進,不會再看到A車,原告當下不及反應,亦不知道A車會直接跨越雙白實線過來,縱使其看到A車,也來不及反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708013號函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A車先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在先才會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故以「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附件(10.10)BDA-5277.SYFL20201-采蓁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2時33分20秒
影片中可見,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系爭地點之內側車道,而右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影片時間2024年9月10日上午2時33分24秒時,A車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往系爭車輛方向行駛,同時原告於路肩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起駛。2024年9月10日上午2時33分25秒時,A車駕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正左方位置,2024年9月10日上午2時33分26秒時,兩車輛撞擊發生事故(截圖編號1至6)。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7378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44分45秒
由原告視角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停等,向外側車道起駛,(20時44分47秒)系爭車輛與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A車撞擊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晃動,上開過程系爭車輛未曾停等禮讓A車(截圖編號7至)。
⒉原告雖主張其當下不及反應,亦不知道A車會直接跨越雙白實線過來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自路邊起駛,而A車則係行駛中之車輛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如上,應可認定屬實。是依上開道安規則之規定,原告於駕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原告起駛時之客觀情形,A車於原告起駛前係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A車於原告起駛時則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此有採證影片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98至99頁),原告與A車之間並無障礙物阻擋,足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A車之情事,詎原告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A車先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在先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乙事縱然屬實,也無從解免原告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即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