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6號
原告 農富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5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K40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3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K40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小心騎車遵守交通規則,一路上都有注意,不知為何遭裁罰闖紅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58240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小心騎車遵守交通規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交岔路口處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510_194417_06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46分05秒
可見原告(身穿橘色上衣)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停等紅燈,原告於綠燈狀態右轉進入銜接路段(截圖編號1至3)。
⑵檔案名稱:2024_0510_194617_06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46分17秒
可見系爭地點交岔路口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員警前方,此時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左轉彎進入銜接路段而去(截圖編號4至6)。
㈡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得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即「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其一路上都有注意,不知為何遭裁罰闖紅燈等語。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員警前方,此時系爭地點交岔路口仍為紅燈狀態,原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左轉彎進入銜接路段,則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遵守交通規則等語,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