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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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劉毓惠 被告 劉錫聰 被告 劉毓琴 被告 劉毓樺 被告 劉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991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被告劉毓惠(下稱劉毓惠)的債權人,劉毓惠和其他被告共有下列遺產:⑴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同段湖北小段2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都是1分之1),⑵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及⑶鶯歌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77,596元(以下合稱:本件遺產),劉毓惠的應繼分為5分之1。而本件遺產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分割,原告為了保全對於劉毓惠的債權,因此,起訴代位劉毓惠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只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是構成訴訟標的的事項,因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決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原告代位劉毓惠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劉毓惠就本件遺產的應繼分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經查,⑴前述222-3地號、20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63平方公尺、2,078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的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8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依此計算,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792,960元【計算式:(363×3,000)+(2,078×820)】;⑵前述大湖16號房屋、16-2號房屋現值各為12,200元、2,200元,以及郵局存款金額為477,596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以證明。準此計算本件遺產價值為3,284,956元。又劉毓惠的應繼分為5分之1。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為656,991元【計算式:3,284,956元÷5=656,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是656,991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420 號裁定(109.10.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嘉簡 字第 688 號(1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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