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諭
吳秀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宣諭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名省略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街115巷與老吸街43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吳秀端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即告訴人 吳蔡素娥 ,沿老吸街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陳宣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秀端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分別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宣諭、吳秀端人車倒地,被告陳宣諭受有右肘及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吳秀端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吳蔡素娥則受有左側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宣諭、吳秀端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宣諭因對吳秀端、吳蔡素娥犯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吳秀端因對陳宣諭犯過失傷害案件,相互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吳蔡素娥已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