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逸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2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之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3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休息,嗣許逸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行○○里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地,致己身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手挫傷併擦傷及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待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復前往其就醫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許逸欣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2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逸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部分,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逸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
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然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並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發覺上情,故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4年
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⑵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幸未波及其他無辜之用路人;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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