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光英 、 陳育君 、 陳大為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光英、陳育君、陳大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9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150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主張訴訟終結之原因事實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