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承樸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於91年
1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復因8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至第⑩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及第②案之宣告刑,即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上開第③案至第⑩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8月,並經適用前揭減刑條例後,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⑪案至第⑭案)。上開14案,繼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於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於99年8月12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同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畢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5分鐘,在上址車庫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吳承樸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與東閔路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吳承樸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當場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38公克)及經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4支,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隨警返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扣得上開海洛因及針筒,員警復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㈣案經吳承樸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承樸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38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4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承樸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在南投市○○路與東閔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被告自行交出身上攜帶之海洛因2包及針筒4支,嗣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問及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被告表示曾在102年4月8日20時30分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足見員警當時係因被告交通違規而對其進行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合理之可疑,更遑論員警已確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員警盤查並請被告配合檢查之行為,至多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顯見被告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並有上述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今又再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粉塊狀及粉末物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1.38公克),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如前;另扣案針筒4支均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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