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祥選任辯護人陳子操律師被告謝年寶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嘉祥於民國101年2月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臺北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3段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謝年寶於該處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即穿越馬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謝年寶、高嘉祥均因此倒地,被告謝年寶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扭傷、右腳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一指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高嘉祥亦受有右肩挫傷及疑似韌帶拉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