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祭祀公業 許太嶽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豐 (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秀雄 (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輝煌 (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嘉勝 (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建興 (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議濃 (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正春 (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被告 黃晟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晟毓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黃晟毓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黃晟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原於訴訟進行中,由其法定代理人黃福華代理其為本件訴訟,嗣於103年1月20日後已滿20歲為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黃晟毓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晟毓,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