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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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輩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輩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輩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2年6月、7月、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雖經上訴,然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2月與④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7月16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案件查詢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書記載受刑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2年6月、7月、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其中「4月」及「減刑」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7年7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3年3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3月16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2月1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年2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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