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吩於民國110年12月8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直行,欲右轉至疏洪一路,駛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及疏洪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吳有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右轉疏洪一路,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右側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有名告訴被告洪佳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