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多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被告李崇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8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李崇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3日23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81公克、驗餘淨重0.245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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