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浩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浩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浩宇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3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浩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8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109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日期108/10/21109/02/21109/05/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109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1/25109/04/06109/09/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14號(已易科罰金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446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328號(已易科罰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