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絨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原味)貳罐、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金桔檸檬)壹罐、易口舒沁涼薄荷口味壹包及易口舒清爽蜜桃口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美絨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28年11月16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實行本件4次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原味)2罐、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金桔檸檬)1罐、易口舒沁涼薄荷口味1包及易口舒清爽蜜桃口味2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緩刑的諭知: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84號被告陳美絨女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五股民義二店,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門市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6張、美廉社會員卡及交易明細畫面列印資料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名稱及數量價值1111年5月23日10時14分許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原味)1罐新臺幣(下同)93元2111年5月27日13時37分許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金桔檸檬)1罐93元3111年5月28日11時26分許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原味)1罐93元易口舒沁涼薄荷口味1包59元易口舒清爽蜜桃口味1包59元4111年5月30日17時57分 許易口舒 清爽蜜桃口味1包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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