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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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喝了米酒1瓶(330c.c)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臨停於慢車道且臉色潮紅,為警上前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臨停在慢車道上,為警上前查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刑事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即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99年4月22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米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被告陳來生男61歲(民國50年5月1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生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0分至20時30分許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000號4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232-S3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2年2月10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經警於112年2月10日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來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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