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澤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澤庭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貳點玖參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5,000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2.93公克)」
更正並補充為「大麻煙草1包(淨重2.93公克、驗餘淨重2.88公克)」。
㈢證據補充「證人 廖志承 於警詢時、證人 吳明雄 於偵訊時之陳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吳明雄、石澤庭、廖志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石澤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
字第240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淨重2.93公克、驗餘淨重2.8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66號被告石澤庭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84之3號居花蓮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澤庭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203號房為警臨檢,當場在石澤庭身上扣得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2.9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澤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89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