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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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而合併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7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上開執行標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9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惟9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係向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寄存送達,然甲○○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並非上址,因此上揭寄存送達顯不合法,則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即無所謂相對人有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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