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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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甲○○
637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