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審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5年4月,併科罰金1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7日保護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幼獅職訓局」門口之車輛內,以混合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刑之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又其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以此為基礎,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不宜低過1年,本院認稍嫌過重,略予調整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