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謨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夫 吳文雄 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八日結婚,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坐落宜蘭縣○○鎮○○段大金面小段九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吳文雄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當時雙方合意,由吳文雄將該土地無償贈與予伊,並聲明為伊之特有財產,且登記在伊名下,是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系爭土地為伊之特有財產。又縱認系爭土地非伊之特有財產,惟吳文雄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一年緩衝期間,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期間內,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或提起更名或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依該條規定,自八十六年度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即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為妻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竟執其對於吳文雄之執行名義,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實施查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執行債務人吳文雄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並登記在上訴人名義,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之夫吳文雄所有。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一年後,則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凡屬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者,自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案強制執行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完成查封程序,係在上開施行法所規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自應排除上開施行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欲規範者,係夫妻間有關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財產之權利義務,並未對於七十四年修正前取得而以妻名義登記,且於八十五年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前,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查封之情形加以規範。而強制執行法之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吳文雄於四十八年九月八日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自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配偶吳文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購置,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另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於查封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屬於上訴人配偶吳文雄所有;系爭土地既仍屬執行債務人吳文雄所有,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吳文雄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配偶吳文雄無償贈與,故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即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吳文雄僅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且借貸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吳文雄與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本件執行債權並無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範圍超過七十萬元以上者,亦顯屬無理由云云。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之訴訟而言,至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上訴人前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務存在或執行債權超過七十萬元,為無理由云云,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在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於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有關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之名義,而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緩衝期間(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經上訴人之夫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夫無償贈與,為其特有財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屬其夫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不待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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