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基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約明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六十六萬元之價金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之二、二三之一、二四之一、二七、二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所興建之「台北紐約金融中心」十二樓編號A戶房屋一戶及地下B2樓編號第二九、三○、三一號之車位三個,伊已依約分期給付至第六十四期價款,合計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但其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因上訴人迄未將伊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乃另案對上訴人就上開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中之一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元部分,先行提起返還價金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二號),並保留其餘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請求。該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沒收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之違約金,判命上訴人返還六百零五萬二千元及法定利息,伊不服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並未上訴,該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沒收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故判命上訴人應再返還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保留未起訴之價金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遞交第一審法院之聲請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解除,伊已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充作違約金。伊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一部請求之另案訴訟已上訴最高法院,該案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被上訴人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縱或有之,惟所付價金業經伊沒收,伊已無返還義務,況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受有損失三千八百萬元以上,沒收之違約金仍不足抵償,另案判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不當,亦不得作為本件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就雙方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繳價款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解除契約之事實,俱無爭執,復有該契約書及上訴人委由景德法律事務所楊律師發予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德律字第二二四五號函各乙件在卷為憑(一審訴字卷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陳報狀後、原審卷六五、六六頁),此部分自可認為實在。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已履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之規定,此觀該條規定之內容自明,初不因兩造契約之解除所由生之解除權係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而異,亦不因解除權由何造發動而有不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無解除權,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即前開另案請求金額以外保留之部分)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已繳之價款為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先行請求返還其中一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元,而保留其餘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正本載明其旨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該另案審理中雖抗辯其已依契約書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全部價款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惟經該案第一審法院審酌兩造一切情狀,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即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元為適當,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不得沒收充作違約金,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五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案第二審法院經詳予審酌後認違約金之處罰達買賣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仍顯過高,應酌減為百分之十即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為適當,而將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按該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一、二、三審判決影本附於一審促字卷及本院卷內)。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約時起即依約付款至第六十四期計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其最後一次即第六十四期繳款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另案保留未請求之價款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上訴人最後受領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起之利息,惟因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呈遞第一審法院之日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開另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該案既經終局判決確定,認定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扣除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後,其餘部分即為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又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主張其得請求返還價金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自應受該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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