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再抗告人 葉軒良
廖文茜 共同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孫文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所揭示之系爭土地上有債務人之前所傾倒之廢土,債務人之前因違法倒廢土被檢舉等語,其中所指廢土,係有毒事業廢棄物所混雜之廢土。該執行處竟未向獲報檢舉之主管機關函查債務人所傾倒之廢土屬何種廢棄物,以及處罰之情形,顯係未依法就足以影響交易之使用現況詳為揭示,致伊於拍定後獲知上情,經向環保單位查詢,始知清理費用竟達拍定費用之三倍,伊若知悉系爭土地遭債務人傾倒事業有毒廢棄物,斷不可能參與拍賣,甚至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本件拍定具有民法第88、90條得撤銷之事由,執行法院所為之拍定應予撤銷云云,為其論據。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是否因對於拍賣物之認知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合法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已經獲判決勝訴確定,則執行法院所為之拍定應予以撤銷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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