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明異議人 吳浤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2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3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異議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業於105年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即無管轄權,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合法定程序,而異議人先後分別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關於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異議部分,於法尚有違誤,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部分,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