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又於5年內即
105年6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所再犯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更定其刑之結果,必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苟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便失其意義,況果更定之刑度與原宣告刑相同或較低,於法自亦有未合。經查:受刑人吳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5年6月17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故意於105年
6月17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上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果准予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亦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