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明:「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 賴永 結據報到場處理時,即有聞到被告甲○○身上酒味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在被告自承喝酒駕車前,員警對其涉犯醉態駕駛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故就本件醉態駕駛犯行而言,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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