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分別於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間、九十六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香菸一支(驗餘毛重零點八八六公克),含有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其他扣案物品,其中帳單、信封袋、行動電話,顯與施用毒品無涉,另安非他命二大包,為被告在本件施用犯行之後向他人所購,並與前開扣案物一併查獲,應與本件無涉,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