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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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及爆裂物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炸魚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某日,無故持有黃色炸藥、紙雷管(爆裂物)等物,經警於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東吉一0八號上訴人之住處查獲,扣得炸藥毛重十三點五公斤、紙雷管一百五十六支。嗣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復持有炸藥、紙雷管(爆裂物)等物,經警於同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炸藥毛重三點七公斤、紙雷管七十八支等情。係依憑證人 李永富 、施棟偉等人之證言,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船舶進出港紀錄,及扣案之炸藥、紙雷管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警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先後二次持搜索票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東吉一0八號上訴人之「住處及旁邊之空屋內」及「住處旁邊空屋內」,查獲炸藥及紙雷管等物。理由內記載之查獲地點,係上訴人之「住處旁養鴿子架下」及「住處左側倉庫及後面空屋」,僅文字敘述不同,但均指上訴人住處範圍內之處所而言,並無矛盾,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且不影響於事實之確認與法律之適用,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獲案之炸藥、紙雷管,係上訴人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炸魚犯罪之用而持有,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至本件究係何人提供線報予警方?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證定,尤無上意旨所稱原判決「僅憑警方線報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受僱於東吉村看守發電機,無暇出海捕魚,且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僅出海三次,而其所有之舢舶極為簡陋,能否承受炸魚之爆破力,亦非無疑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