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健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健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健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6月28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罪質互異、犯罪手法均不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則無數罪併罰而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6│同左│105年6│於106年│││全駕駛│月,併科罰│月7日│度交簡字第│月7日││月28日│2月28日│││致公共│金新臺幣1││2471號││││執行完畢│││危險│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7│105年4│本院106年│106年2│同左│106年3│││││月。│月22日│度審易字第│月23日││月28日│││││││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