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零壹公克、零點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柒伍壹公克、零點柒參伍肆公克、零點貳陸陸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3日至102年7月12日;嗣因林勇志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沿海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1.01公克、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7751公克、0.7354公克及0.2660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5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碎塊狀1包及粉末1包,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01公克、0.64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7751公克、0.7354公克及0.26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上開毒品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見解,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戒癮治療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家中尚有祖母、父母以及女兒,目前均靠被告之妻打零工維生,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1.01公克、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7751公克、0.7354公克及0.2660公克),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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