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力獅 再審被告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及103年8月19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案卷所附之送達回證可稽。
觀諸再審原告持以再審之理由,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3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詎再審原告竟遲至106年3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暨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對此並未為任何釋明,亦未提出何等有關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再審,且無從補正。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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