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樹選任辯護人蘇靜雅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告李松樹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樹為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工友,平日需駕騎機車前往國稅局、郵局等機構傳送公文,係以駕騎機車為其附屬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李松樹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中山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同向有 周玉蓮 駕騎腳踏車亦行至該處,而遭李松樹所駕騎之機車由後追撞,致周玉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6月4日14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玉蓮之夫 張清源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源指訴及證人 謝崇文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周玉蓮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