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豪之胞弟 王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已遭註銷,無法行駛於道路上,遂由王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以電腦列印出「5950-TF」號車牌之紙張,再將該列印車牌紙張黏貼在壓克力上,而偽造完成5950-TF號車牌之特種文書,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王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後王凱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5950-TF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返回王志豪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王凱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而王志豪經由王凱告知後,知悉上開5950-TF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上開懸掛偽造5950-TF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 陳靜仔 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7月
9日下午1時37分許,王志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5950-TF號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5950-TF號車牌0面。
(三)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照片1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車輛懸掛者為偽造之車牌,仍駕駛該輛汽車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損害真正車牌車主之權益,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5950-TF」車牌0面,非被告所有,且為案外人王凱等人可能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之重要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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