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瑛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瑛杰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邊田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3、4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鄉○○路○○○○○號北側約19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金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對陳瑛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瑛杰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3、1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金陽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背面),並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警卷第10至12、14至23、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違反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財產及身體之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中(職)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已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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