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永義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畢即將注射針筒丟棄。嗣於翌(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永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號、92年度訴字第1384號、93年度訴字第251號、93年度彰簡字第488號、96年度訴字第2355號、97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126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育有子
女,父親及2名兄長均已過世,母親年已79歲,另有胞妹1人未婚,另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於被告施用後隨即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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