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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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李文秀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許養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許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查受監護宣告人李許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且於該案裁定之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許養之住所即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且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大漢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目前之住居所仍與受監護宣告之時相同而未變更,此亦有聲請人於103年11月21日之申請書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查大漢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為老人養護照顧機構,且受監護宣告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人,該機構即非基於受監護人之主觀意思而選定之住居所,是以仍應以其戶籍地認定其住所地,且其前案之監護宣告事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戶籍地認定為住所地而予定裁定在案。是以本件應以其戶籍地即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為其住所地,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文瑞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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