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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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8月8日」等字更正為「8月11日」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96年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7年8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18日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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