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9126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0年度簡字第188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通緝前案號:90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與告訴人 吳熙琳 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街○○○號廣慈博愛院東29號房之室友,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屢在其食用之飯菜飲水中施用毒物,致其身體不適而記恨在心,遂於民國90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之左眼瞼刺去,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下眼瞼裂傷、左眼角膜糜爛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90年6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102年5月20日裁定宣告被告張文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一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2660號移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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