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補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司補字第1180號原告 李彥宏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 律師被告 張輝煌 被告 張雅蘭 被告 張豫婷 被告 張正隆 被告 孫張罕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㈠原因事實:被告張輝煌、張雅蘭、張正隆、張豫婷及孫張罕
等五人公同共有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13地號及213-1三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41/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查前四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孫張罕則將其出賣予訴外人 李彥穎 ,惟嗣後李彥穎將其對孫張罕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得以視同原告已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對全體共有人均生效。是以原告即依據前述買賣契約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詎料被告等人竟未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原告聲明:
1.被告張輝煌、張雅蘭、張豫婷、張正隆及孫張罕等五人應共同將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13地號及213-1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941/0000000(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因事實: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三、本件爭點:法官助理陳昭伊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